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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6422231993********,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西安市公安局蓮湖分局**派出所輔警,戶籍地陜西省西安市蓮湖區**村**號。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協助組織賣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蓮湖分局刑事拘留,7月18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蓮湖分局執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蓮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協助組織賣淫罪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張某某在西安市公安局蓮湖分局**派出所從事輔警工作。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趙某某(已上網追逃)先后在本市蓮湖區**小區、**小區內組織他人從事賣淫活動,二人認識后約定張某某為趙某某提供公安治安檢查消息,趙某某按賣淫次數每日給張某某微信轉賬提成。經查,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8日,趙某某給張某某微信轉賬合計為人民幣49201元。2019年6月20日,張某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其供述所得贓款已用于個人消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2、證人劉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同案犯罪嫌疑人喬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微信轉賬記錄;6、工作證明;7、辨認筆錄、查獲記錄、扣押清單;8、戶籍證明等書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輔警期間,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協助行為,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協助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系自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