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我國《勞動合同法》頒行已逾九年,此間,調整勞動關系的各項法律法規日臻完善,勞動爭議訴訟亦越來越多地進入公眾視野。同時,隨著法制宣傳的深入,勞動者維權意識顯著提高,用人單位用工管理稍有不慎就將給自己帶來不利后果。本案主要談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簽訂勞動合同引發的雙倍工資賠償問題。

  [案情簡介]

  被告小軍于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4月29日在原告某電纜公司工作,一周工作六天,月工資2900元。該電纜公司未與小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亦未給小軍繳納社會保險。工作期間,小軍經常在休息日加班,但該電纜公司并未支付加班工資。因長期加班亦無加班費,小軍在工作中難免帶有個人情緒。2016年5月6日,小軍與該公司高層領導發生口角沖突,當天下午,高層領導要求與小軍解除勞動關系,小軍同意公司的決定并辦理了離職手續。后小軍向西安市未央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裁決某電纜公司:1。為小軍補辦補繳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間的社會保險;2。支付小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900元、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2.6萬元、休息日加班工資10666.7元,以上合計39566.7元;3。駁回小軍其他申訴請求。某電纜公司不服該裁決,訴至我院。

  [法官釋法]

  一、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本案中,原告某電纜公司未與被告小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支付小軍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間的雙倍工資。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四十六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被告亦同意并辦理離職手續,應雙方系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故原告某電纜公司應向被告小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原告稱每月向被告支付的工資中已包含加班工資,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工資構成明細,故原告某電纜公司應支付被告小軍相應的加班費。

  綜上,原告某電纜公司應向被告小軍支付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2.6萬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900元、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4月29日休息日加班費4400元,共計3.33萬元。

  作為能夠直接證明工資標準、工作崗位、工作期限等勞動關系核心內容的法律文件,勞動合同對于明晰勞動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具在相當的重要性。正因如此,法律通過規定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的形式,強化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亦應以此為戒,完善用工管理制度,填補用工失范漏洞,并切實樹立誠信用人、合法用工之理念,方能利于企業的長遠持續發展,共建和諧有序的勞動關系。

  (行政庭 李波 暢筱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