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了不到兩個月的汽車,正常行駛中發生自燃,由此造成的損失誰來承擔?近日,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2013年9月,陜西某運輸公司在陜西某汽車公司購買了該公司(某汽車有限公司)制造的自卸汽車一輛。

  當年9月5日,該運輸公司與本案的原告某財產保險公司分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合同約定:保險時間自2013年9月6 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5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38.2萬元。

  不過車剛開了一個多月就發生了自燃。交警出具的證明上顯示,2013年10月12日17時28分,駕駛員劉某駕駛重型自卸車,由西向東行駛至甘肅省銀西公路路段時,因車輛發生自燃后受損。

  車輛著火后,駕駛員劉某及時將貨車停靠在公路旁并報警,火從駕駛室下方渦輪增壓器旁邊的壓氣機蔓延至整個駕駛室及發動機,造成駕駛室和發動機被燒毀。

  消防部門在《火災事故認定書》中認定,起火原因系貨車在高速行駛中,渦輪增壓器內用于潤滑的機油管故障導致泄漏機油,渦輪增壓器內的高溫引燃漏出的機油,將渦輪增壓器旁邊的壓氣機引燃,從而引發火災。

  之后,根據保險約定,財險公司賠付了運輸公司25萬余元。同時,該車輛保險權益也轉讓到了財險公司。財險公司遂將車輛的銷售方和生產方起訴至未央法院,要求賠償損失25萬余元,運輸公司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與該案。

  未央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四十三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從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可以確認,涉案車輛是因產品質量原因導致自燃,故被告陜西某汽車公司及某汽車有限公司均負有賠償責任。通過某財險支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情況說明》可以證實,其已將追償權利轉讓給本案原告。故原告主張二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請,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予以支持,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25萬余元。

  本報記者 張晴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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